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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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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