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要求,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根据前期各地征求意见,对《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结合目前消防安全形势和实际需要,再次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365479759@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杭州市体育场路479号省应急管理厅防火处(邮政编码:310007)。
三、征集时间: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26日。 联系人及电话:范德锟,0571-87056772。
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商品房、安置房、自建房和农居房等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其消防安全应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居住出租房屋所在的建筑防火设计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
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8层以上(商品房、安置房除外)。当设置在砖木结构等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6层以上。当设置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3层以上。
地上3层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疏散楼梯处每层应设置应急照明灯。
第六条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商品房、安置房除外),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部,首层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
(一)每层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
(二)屋顶承重构件和楼板为可燃材料的;
(三)建筑层数为4层以上的出租房。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建筑层数为4层以上的出租房屋,当无法满足2部疏散楼梯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
(一)位于地上第4层、5层的,任一户户门至楼梯间或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外廊式建筑可增至15米),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二)位于地上第6层、7层的,有多个单元且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一户户门至楼梯间或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人员疏散,公共部位不得堆放可燃物。外窗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和居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蓄电池充电。禁止在居室内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蓄电池充电。出租人发现违规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应当督促存放人、充电人立即搬离。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为木结构建筑、砖木结构建筑、设置木楼梯的建筑,或者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的,公共走道应当设置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按钮应当设置在每层出入口处。
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每一承租户配置灭火器、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报警哨和强光电筒等设施器材,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选用3㎏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顶棚、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且内部隔墙应当砌筑至楼板底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居住出租房屋除外。
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
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
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当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单、多层建筑的厨房外,其他部位不得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等易燃、可燃燃料的厨房应当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通风窗。
当设置集中式厨房时,应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应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统一充电和停放场所(以下简称充停场所),平面布置符合以下条件:
(一)充停场所设置在室内时,应设置在首层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出口,充停区域与其他区域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进行防火分隔,隔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二)充停场所设置在室外时,与相邻建筑外墙的门、窗、洞口等开口部位的间距不应小于2.00m,与相邻建筑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应小于5.00m。当靠近建筑一面的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不开设门、窗、洞口,顶棚为不燃材料或A级防火金属夹芯板材时,间距可以不限(与安全出口的间距除外)。
充停场所的电源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应具备充满电或发生故障时,自动切断充电的功能。
充停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灭火器、视频监控、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灭火器应选用4㎏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将毗连的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对公共区域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并提醒承租人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承租人应当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供多人居住,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
前款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30个床位以上的出租房屋有条件的应设置智能联网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及时消除的,属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的充停场所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十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条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通知》(浙公办〔2017〕144号)同时废止。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新旧对照表
(左栏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右栏加黑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条目 | 原稿 | 修改稿 | 修改说明(依据) |
第一条 |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 为加强全省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 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 |
第二条 |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商品房、安置房、自建房和农居房等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其消防安全应符合本要求的规定。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居住出租房屋所在的建筑防火设计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 1.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细化出租房定义,利于日常执行。 2.由于目前集中式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集中式公寓(宿舍)、长租公寓等形式多样化,这类建筑统一适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再细分,提出统一要求。 |
第三条 |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 / |
第四条 | 出租房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 | 出租房屋的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不包括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居室使用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使用面积。 | 1.精准定义 2.国家并未规定出租房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 3.广州、上海、北京分别出台文件要求出租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4.增加人均使用面积,可以有效控制群租房居住人数,使出租房屋更加符合消防安全; 5我省目前房租没有广州、上海、北京高,增加人均使用面积不会增加承租人经济负担,只会对房东提高要求,可以作为全国先进试点。 |
第五条 | 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钢筋混凝土结构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8层或者8层以上(用于出租的商品房除外)。当设置在砖木结构等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6层或者6层以上。当设置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3层或者3层以上。 地上3层或者3层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 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8层以上(商品房、安置房除外)。当设置在砖木结构等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6层以上。当设置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得设置在地上3层或者3层以上。 地上3层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疏散楼梯处每层应设置应急照明灯。 | 根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 |
第六条 | 除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外,居住出租房屋每层应当至少设置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一)设置在钢筋混凝土结构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 1.位于地上5层及5层以下,任一户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外廊式建筑可增至15米),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2.位于地上第6层、7层,有多个单元且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一户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任一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二)设置在砖木结构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任一户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外廊式建筑可增至15米),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且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2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15人的; (三)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居住出租房屋,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且居住人数不超过10人的。 |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商品房、安置房除外),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疏散楼梯不得少于2部,首层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 (一)每层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 (二)屋顶承重构件和楼板为可燃材料的; (三)建筑层数为4层及以上的出租房。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建筑层数为4层以上的出租房屋,当无法满足2部疏散楼梯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1部疏散楼梯: (一)位于地上第4层、5层的,任一户户门至楼梯间或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外廊式建筑可增至15米),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二)位于地上第6层、7层的,有多个单元且单元之间的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一户户门至楼梯间或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米,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的。 |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生产经营租住村(居)民自建房重大火灾风险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22〕5号)自建房相关要求,更新此条文,并删除原文中第二、三款。由于我省山多地少,自建房出租房屋的层数普遍较多,考虑到浙江现状,沿用原两条规定。 |
第七条 |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人员疏散。外窗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严禁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出租人发现违规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应当督促存放人、充电人立即搬离。 |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人员疏散,公共部位不得堆放可燃物。外窗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和居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在居室内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蓄电池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蓄电池充电。出租人发现违规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应当督促存放人、充电人立即搬离。 | 1.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更加明确公共部位不得堆放可燃物。 2.根据新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要求进行修改,对照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分成两类进行表述,下同。 |
第八条 | 居住出租房屋为木结构建筑、砖木结构建筑、设置木楼梯的建筑,或者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的,公共走道应当设置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按钮应当设置在每层出入口处。 | 居住出租房屋为木结构建筑、砖木结构建筑、设置木楼梯的建筑,或者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的,公共走道应当设置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按钮应当设置在每层出入口处。 | / |
第九条 |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的标准配置灭火器,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选用3kg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每一承租户配置灭火器、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报警哨和强光电筒等设施器材,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选用3kg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逃生自救四件套”的要求。一是有必要,现在建议居民家中也配备,出租房更有必要;二是可行性,现实中大量出租房已经配置,纳入要求予以明确可以进一步提高配置率。 |
第十条 | 居住出租房屋的顶棚、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且内部隔墙应当砌筑至楼板底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居住出租房屋除外。 | 居住出租房屋的顶棚、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且内部隔墙应当砌筑至楼板底部,木结构等四级耐火等级的居住出租房屋除外。 | / |
第十一条 |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 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 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当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的电气产品,不得使用铜丝、铁丝等代替保险丝。 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 对产生高温、高热的电器设备,使用期间应当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应当及时切断电源。 | / |
第十二条 |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厨房外,其他部位不得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等易燃、可燃燃料的厨房应当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通风窗。 |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除单、多层建筑的厨房外,其他部位不得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等易燃、可燃燃料的厨房应当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通风窗。 当设置集中式厨房时,应安装可燃气体探测器,按要求配备消防器材。 | 1.对存放、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条件进行精准表述。 2.集中式厨房的设置标准是参照北京市地方标准《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条件》DB11/450-2016,当出租房屋的厨房集中设置的时候,应符合消防要求。另,《安全生产法》第36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而设置集中式厨房的出租房人数较多、人员不固定,危险性不比餐饮等生产经营单位低,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十分有必要。 |
第十三条(新增) | / | 出租房屋应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统一充电和停放场所(以下简称充停场所),平面布置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充停场所设置在室内时,应设置在首层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出口,充停区域与其他区域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进行防火分隔,隔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二)充停场所设置在室外时,与相邻建筑外墙的门、窗、洞口等开口部位的间距不应小于2.00m,与相邻建筑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应小于5.00m。当靠近建筑一面的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不开设门、窗、洞口,顶棚为不燃材料或A级防火金属夹芯板材时,间距可以不限(与安全出口的间距除外)。 充停场所的电源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应具备充满电或发生故障时,自动切断充电的功能。 充停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灭火器、视频监控、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灭火器应选用4㎏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 | 新增条款。根据新修订的《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要求,对充停场所提出具体要求。近年来,我省多起较大火灾事故由于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或充电引起或导致火灾事故扩大,2017年玉环9·25重大火灾 事故、2022年嘉善4·11较大火灾事故、2022年宁海8·11较大火灾事故,所以新增室外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的消防技术要求。 |
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 |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将毗连的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对公共区域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并提醒承租人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承租人应当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确保消防安全。 |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将毗连的房屋用于出租的,应当对公共区域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并提醒承租人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承租人应当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确保消防安全。 | 根据新《浙江省消防条例》进行条文调整。 |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 / |
第十六条(原第十五条 ) | 居住出租房屋供多人居住,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 前款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应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电动车统一存放和充电场所与其他功能区域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充电场所的配电线路和电器装置应满足用电安全要求,安装充完自动断电的充电插座、装置。 | 居住出租房屋供多人居住,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的居住⼈数较多的出租房屋。 前款规定的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公共走道和每个居室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30个床位以上的出租房屋有条件的应设置智能联网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 删除充停场所的一些广泛的定义,在新增的第十三条中已明确。提高30个床位以上的相关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要求。 |
第十七条(原第十六条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及时消除的,属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及时消除的,属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的充停场所设置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1.进行精准表述和语序调整。 2.新增第(五)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条件,与新增第十三条内容相匹配,加强对充停场所不符合要求的执法打击,确保消防安全。 |
第十八条(原第十七条 ) |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根据新增条文调整。 |
第十九条(原第十八条) |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级。 |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级。 | / |
第二十条(原第十九条) |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通知》(浙公通字〔2011〕154号)同时废止。 |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的通知》(浙公办〔2017〕144号)同时废止。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 条文修改 |
我厅在8月2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浙江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10月17日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7条。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 反馈意见 | 采纳 情况 | 理由 |
1 | 意见稿中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每一承租户配置灭火器、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报警哨和强光电筒等设施器材,并放置在明显且易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应选用3㎏以上的磷酸铵盐(ABC)干粉灭火器或相应灭火级别和类型的灭火器。应增加居住出租房三层以上需配备逃生绳这一项。 | 不采纳 | 逃生绳使用涉及要求比较复杂。 |
2 | 意见稿中第十八条 明确出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不能及时消除的,属于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除了罚款还应增设对拒不整改者予以行政拘留这一条款。 | 不采纳 |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限制人身自由条款。 |
3 | 正常的居民小区成套用房,出租给一户人家居住,是不是不用配备消防设施,现在居民家庭很少有配备消防设施,但是出租人要负责监督,提醒承租户注意消防 | 不采纳 | 商品房出租的也要求配置消防器材。 |
4 | 浙江省大量的农民自建房达不到上述征求意见稿要求,农民如果拒不整改,需要有处罚手段跟上,不然上述要求就是一张废纸! | 采纳 | 《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有相关处罚条款。 |
5 | 本消防安全要求第三条至第十七条的部分规定的不能在《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中找到条款进行处罚,请修改! | ||
6 |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出租房屋应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统一充电和停放场所(以下简称充停场所)。但是套房式商品房2楼以上如何设置充停场所? | 不采纳 | 成套式的商品房要求户内不得停放、充电。 |
7 | 充停场所的电源应采用专用回路供电,应具备充满电或发生短路等安全故障时,自动切断供电的功能。 | 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