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等国家重大政策,服务广大企业更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起草修订了《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核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于2021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公开征求意见,在采纳相关意见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至5月18日,热忱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宝贵意见建议。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书面反馈,个人意见请署名书面反馈。反馈意见可邮寄纸质材料至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79号省经信厅软件处,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邮箱rjc@zjjxw.gov.cn(单位意见请发送盖章扫描件)。
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核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 2020〕8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2 〕27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 2016〕49 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5〕6 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 2020 年第 45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省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管理工作需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享受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 成电路所得税优惠核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企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119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21 年第 28 号 ) 等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 以下简称省经信厅) 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核查工作。
各市 、县 ( 市 、 区 ) 经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国家鼓励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初步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软件企业核查
第五条 软件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 2012 〕27 号、财税〔 2016〕4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 年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企业在2019 年(含) 之前与之后进入优惠期适用不同的条件。
第六条 2019 年之后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港 、澳 、 台地区 ) 依法设立 ,以软件产品开发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设立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二 ) 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 、聘用关系 ,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月平均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 ,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5%;
( 三 )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 ( 营业) 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 四 ) 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 务 ( 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 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 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 ( 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 ( 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 五 ) 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或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等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
( 六 ) 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 (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 七 ) 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知识产权侵权等行为 ,企业合法经营。
第七条 2019 年 (含) 之前进入优惠期的软件企业既可按 第六条规定开展核查 ,也可按照以下条件开展核查:
( 一 ) 在中国境内 ( 不包括港 、澳 、 台地区) 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 二 ) 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 上学历的职工人数 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 , 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20%;
( 三 ) 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 ( 营业) 收入总 额的比例不低于 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
( 四 ) 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 ( 营业) 收入占企 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50% (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 成产品开发销售 ( 营业 )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 ( 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 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40% (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 开发销售 ( 营业) 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30%);
( 五 )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 六 )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 ( 如 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 七 ) 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2019 年 (含) 之前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2019 年(含)之前,2019 年之后进入优惠期指企业首次获利年度在 2020 年 (含) 之后。
第九条 为方便和提高核查效率,软件企业核查时需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 一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 二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 ,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着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 三 )企业职工人数 、学历结构 、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 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 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 四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 ( 营业) 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 收入、 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 五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 一 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 六 ) 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七 )因核查工作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软件企业核查工作程序
( 一 ) 企业网上报送 。企业在浙江省软件与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提交核查材料。
( 二 ) 按省经信厅的统一布置 ,各市 、县 ( 市 、 区 )经信主管部门用各自管理账户登录 ,对本地区软件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进行初核 ,出具具体初核意见。
( 三 ) 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初核结果进 行实地抽查 ,各地应配合做好实地抽查工作 。核查结果在省经 信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 四 ) 省经信厅将核查结果反馈省税务部门。
第三章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
第十 一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是指省经信厅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税务机关提交的享受财税〔 2015〕6 号、财税〔 2016〕 49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年第4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等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名单的集成电路企业,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和检查。
第十二条 2019 年后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集成电路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和留存备查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2019 年前 (含) 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既可参照 2021年第9号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享受税收优惠,也可按照财税〔 2016〕49 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和提交留存备查材料。
第十四条 2019 年前 (含) 进入优惠期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材料生产、专用设备生产企业等,既可参照 2021 年第9号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享受税收优惠,也可按照财税〔2015〕 6 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提交留存备查材料。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对软件企业核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经信厅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核查工作机制,在税收、安全 、质量 、环保 、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信用等方面加强监管,定期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经信厅对各市 、县 ( 市 、 区 ) 经信部门及第 三方机构的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市经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经信厅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经信厅组织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请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公示复查结果。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当按国家工信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网上报送月、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或提供虚假的核查材料骗取软件企业核查结果的,省经信厅将及时通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将相关行为列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参与软件与集成电路企业核查工作的人员及 第三方机构如有违反相关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征集期间未收到反馈意见。